第二批“海南法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发布
商报全媒体讯(椰网/海拔新闻记者 柯育超 通讯员 崔善红)6月18日,海南高院发布第二批“海南法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通过鲜活的案例引领良好社会风尚。
据悉,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具体包括:
案例一:保护生态环境 明确责任承担——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曾某、吉某武等9人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二:擅用他人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请求撤销企业登记机关作出的停止使用行政决定,法院不予支持——海南某某公司与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海南省人民政府请求撤销行政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案。
案例三:婚姻应以爱为前提,不应以高额彩礼为基础——梁某辉与李某娟离婚纠纷案。
案例四: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孟某与许某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五:当事人在诉讼中伪造证据,可以按照妨碍民事诉讼进行罚款——海南某实业公司与福建某建设公司、第三人郑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六:对“霸王条款”说不!格式条款无效的认定——某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中介合同纠纷。
案例七:抵制家庭暴力,学会用法律武器维权—王某英诉林某敬人格权保护禁令申请审查案。
案例八:微信朋友圈辱骂他人、煽动暴力,行为人被行政处罚——郑某诉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行政拘留案。
案例九:依法保障女职工权益 营造生育友好劳动环境——某农贸公司与赵某莉劳动争议案。
案例十: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刑事附带民事被告被处以十倍惩罚性赔偿金——被告人卢某东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据了解,此次发布的案例注重法理情相统一,紧扣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阐释,突出案件办理“三个效果”有机统一,涉及范围广泛,从类型上涵盖了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在具体案由上,包括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工商登记纠纷、离婚纠纷、名誉权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介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纠纷、行政处罚、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等。在价值观引领方面,涉及生态保护、诚信经营、维护网络文明、诚信诉讼、反对家庭暴力、保护女职工权益、维护舌尖上的安全等。
第二批“海南法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
案例一
保护生态环境 明确责任承担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曾某、吉某武等9人
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核心价值:生态保护,人与自然和谐
【基本案情】
公益诉讼起诉人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因曾某等九名被告擅自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盗伐天然生长多年的陆均松,极大地损害了社会公众的生态环境利益,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2019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曾某以预支工钱为条件先后与吉某武、吉某丹二被告商定,由被告吉某武、吉某丹找人合伙砍伐吊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下称吊罗山保护区)树木,加工成棺木板用于出售获利。期间,被告吉某武、吉某丹纠集本案其他被告一同到吊罗山保护区,先后砍伐树木地径为73.9cm至136cm不等的陆均松树9株。
经鉴定,9株被盗林木的生态服务功能年总价值为99369.94元,其中涵养水源功能评估总价值为51804.14元;保育土壤功能评估总价值为10779.66元;固碳释氧功能评估总价值为2832.11元;积累营养物质功能评估总价值为146.86元;净化大气环境功能评估总价值为1724.93元;森林防护价值为7507.20元;生物多样性保护价值为18240元;森林游憩价值为6335.04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系人民检察院为追究违法者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坏而代为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曾某等九名被告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林木,破坏天然森林植被,其行为在触犯刑事法律的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减损了被砍伐陆均松的相应生态服务功能,对生态资源利益和自然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并构成民事侵权。因九被告盗伐林木的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适用当时尚未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九被告因共同实施盗伐林木行为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同时,不影响其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因此,确定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时,应将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作为酌定因素。九被告于2019年4月—6月陆续砍伐9棵陆均松树,导致吊罗山保护区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而各被告因其盗伐行为触犯刑法于2020年9月16日被法院判处三年二个月至五年不等的有期徒刑,从林木被砍伐直至各被告出狱的时间为5年左右,该期间该区域的生态环境损害都未能得到修复,故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5年的生态服务功能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九名被告应按照其所参与盗伐林木的情况在其所盗伐的陆均松树的数量范围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曾某、吉某武、吉某丹、陈某、黄某江应对2棵陆均松树的生态服务功能价值损失110411元(11041.1元×2棵×5年)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曾某、吉某武、吉某丹、陈某、黄某江、吉某展、王某威应对1棵陆均松树的生态服务功能价值损失55205.5元(11041.1元×1棵×5年)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曾某、吉某武、吉某丹、陈某、黄某江、吉某展、王某威、王某龙、吉某升应对6棵陆均松树的生态服务功能价值损失331233元(11041.1元×6棵×5年)负连带赔偿责任。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可以同时请求被告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故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按照鉴定机构制定的修复方案要求各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补种相应数量的树木进行生态修复,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一、被告曾某、吉某武、吉某丹、陈某、黄某江应对2棵陆均松树的生态服务功能价值损失110411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并采用异地恢复方式种植陆均松10株;被告曾某、吉某武、吉某丹、陈某、黄某江、吉某展、王某威应对1棵陆均松树的生态服务功能价值损失55205.5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并采用异地恢复方式共同种植陆均松5株;被告曾某、吉某武、吉某丹、陈某、黄某江、吉某展、王某威、王某龙、吉某升应对6棵陆均松树的生态服务功能价值损失331233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并采用异地恢复方式共同种植陆均松30株;二、被告曾某、吉某武、吉某丹、陈某、黄某江、吉某展、王某威、王某龙、吉某升共同承担本案生态服务功能损失鉴定评估费30000元,以及树龄鉴定评估费30000元;三、被告曾某、吉某武、吉某丹、陈某、黄某江、吉某展、王某威、王某龙、吉某升就其侵权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国家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和谐”是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有机统一。和谐的中国,是民主与法治相统一、公平与效率相统一、活力与秩序相统一、人与自然相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因此,我们要像保护眼睛一样保护生态环境,共促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法治”是社会保障之盾,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一方面通过法治建设来维护和保障公民根本利益,实现自由平等、公平正义,另一方面要求公民遵守法律、依法办事。海南吊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为国有重点生态公益林地,区内森林资源属国家所有,生态环境受国家法律保护,生态资源利益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九被告盗伐野生陆均松的行为导致损害发生后到恢复原状前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损失,侵害了社会公众享有美好生态环境精神利益的损失,故九被告除需要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外,仍需就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坏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确定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时,应将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作为酌定因素,结合其实际行为确定各被告应当承担的数额。
案例二
擅用他人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请求撤销企业
登记机关作出的停止使用行政决定,法院不予支持
——海南某某公司与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海南省人民政府请求撤销行政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案
核心价值:诚信经营
【基本案情】
海南某某公司于2020年9月8日通过“海南商事主体登记平台”自主申请注册。2022年1月4日,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市场监管局)作出被诉行政决定,认定海南某某公司名称中含有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解的字样“中铁”,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应当停止使用。海南某某公司不服被诉行政决定,于2022年1月27日向海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决定。省政府于同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向省市场监管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提交作出被诉行政决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22年2月24日,海南省司法厅作为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行政复议听证,省市场监管局与海南某某公司参加听证并发表意见。2022年3月16日,省政府作出琼府复决〔2022〕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省市场监管局于2022年1月4日向海南某某公司作出的《行政决定书》。海南某某公司不服被诉行政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海南某某公司使用含有“中铁”字样的企业名称,没有经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综合业务系统所记载的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虽然海南某某公司辩称其经营范围与驰名商标所有人有明显不同故无关联,但根据关于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原则,如果驰名商标被不同的商事主体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即使从事不同行业范围的经营,仍可能使相关公众认为不同的商事主体之间具有投资关系或者授权等联系,从而产生误解。省市场监管局据此作出被诉行政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目的是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优化营商环境,此规定明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和企业名称数据库,并向社会开放。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赋予企业对名称自主选择权的同时,也细化了企业名称的禁止性要求。企业在申报、登记和使用企业名称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对其作出的承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若将他人驰名商标或企业名称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可能使相关公众认为不同的商事主体之间具有投资关系或者授权等关系,从而产生误认或误解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海南某某公司请求撤销企业登记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海南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海南自由贸易港打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和公开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推行以自主申报为主的登记制度改革,推动以信用约束为主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人民法院根据企业名称相关规定、规则和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原则,对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纠正企业名称中含有已给予驰名商标保护的规范汉字作为企业名称的行政决定予以维持,对引导其他商事主体诚信经营,正确注册企业名称,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三
婚姻应以爱为前提,不应以高额彩礼为基础
——梁某辉与李某娟离婚纠纷案
核心价值:公序良俗
【基本案情】
梁某辉与李某娟于2022年6月开始恋爱关系。之后,梁某辉于2022年10月16日花费27012元用于购买三金赠与李某娟。婚前,男方向女方转账17000元,女方向男方回转5000元。2022年10月11日,男方将88000元作为结婚的聘礼交由女方,加上婚前男方向女方转账的12000元,男方一共向女方支付了100000元聘礼。当日,女方购买了婚房所用的家具花费14500元。2022年11月14日,两人登记结婚。2023年1月1日,两人按照海南省习俗办理结婚婚宴。婚宴中,夫妻双方共收到亲朋好友的红包共计33000元,其中11000元是女方亲朋好友给予的,22000元是男方亲朋好友给予的。婚后,该33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双方多次互相转账小金额,用于互相的消费。婚姻期间,女方为家庭共同生活,购买日用百货用品花费共计10671.41元。2023年2月14日,女方离开五指山市前往海口,创业开设美容美发店,之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男方要求女方回来共同生活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婚姻关系;2.返还彩礼并折价返还金银首饰。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是否应当退还彩礼,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双方已缔结婚姻关系,那么双方是否共同生活是本案是否应当退还彩礼的关键要素。而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考虑1.夫妻共同的住所;2.夫妻间的性生活;3.夫妻共同的精神生活,主要是指基于配偶身份的相互理解和慰藉;4.夫妻相互扶助的义务;5.夫妻共同承担的其他家庭义务等实质要素。而婚姻存续期只是简便的外在判断形式,不能被简单化为唯一标准。本案中,李某娟从2022年11月14日结婚至2023年2月14日离开,双方仅仅共同生活了92天。
本案中,男方梁某辉与父母一同在家庭经营食品粉、面加工、制作,10万元彩礼对于普通家庭来说是一笔较大的支出,结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过短,男方给付彩礼金额较高,法院同时参照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乡村治理的指导意见》:“全面推行移风易俗,整治农村婚丧大操大办、高额彩礼、铺张浪费、厚葬薄养等不良习俗。”和海南省政府印发的《海南省妇女发展规划(2021—2030年)》中:“抵制高价彩礼、铺张浪费、低俗婚闹、随礼攀比等现象。”的意见,扣除了女方婚前购买家具花费的14500元,法院判决由女方返还高额彩礼部分(包含三金金额)的金额45500元。案件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诉,女方已将45500元退还男方。
【典型意义】
2024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五条指出:”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虽然本案早于该司法解释,但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给付一定的彩礼是中国民间缔结婚姻的传统习俗,但是该习俗的初衷是体现男方对女方的尊重与爱慕。彩礼的高低不能代表婚姻的幸福,相反过高的彩礼会成为家庭的负担和婚姻的隐患。通过该判决对给付彩礼这一社会约定俗成行为的评价,引导各方正确对待彩礼。
案例四
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
——孟某与许某名誉权纠纷案
核心价值:网络文明,公正,法治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30日,中国象棋协会授予孟某为象棋特级大师称号,系国家级运动健将。许某因向孟某妻子王某借款未还,被王某诉至法院。2022年3月18日,许某通过微信群“双艺阁休闲吧棋牌室”(当下群友147名)发表如下信息:“孟某王某,全国放高利贷,我要看他坐牢”以及“放高利贷也不敢出来了”。2022年3月19日,许某在微信群名为“五湖四海棋友情棋社号686868”(当下群友480名)的微信群中发表如下信息:“孟某老婆和他一起全国放高利贷”。许某上述内容引起了部分群成员的议论,其中有“放贷利息的滚出群”“海南那些假省冠,带蛇来咬蛋,都是骗钱的”“国家特别大师级也放高利贷,影响大呀”。许某在微信群名为“桃花岛象棋交流群”(当下群友197名)的微信群中发表文字“全国放高利贷”“孟某王某,全国放高利贷”等微信聊天截图。孟某遂起诉许某,要求许某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及律师费。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言论自由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现代民主法治社会的客观需求。但是,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必须遵守法律,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名誉权作为法律赋予公民、法人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其宗旨就是保护公民、法人获得和维持对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如果受到不法侵害,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许某与王某存在的借贷关系,许某应当采取协商调解、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但是,许某在未经有权机关依法认定的情况下,自行断定孟某、王某放高利贷,公然在三个有众多象棋爱好者的微信群使用“放高利贷”“坐牢”等贬损言辞进行评论,且不予以主动删除消除影响,其主观过错明显。从微信群的成员组成、对其他成员的询问情况以及网络信息传播的便利、广泛、快捷等特点来看,涉案言论确易引发对孟某的猜测和误解,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许某的损害行为与孟某名誉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许某的行为符合侵犯名誉权的要件,已构成侵权。许某的侵权行为给孟某造成的影响已经从网络发展到现实生活中,法院判决许某应在微信群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典型意义】
生活中,微信群作为新兴的网络传播方式,是一种开放性的网络舆论平台,开放、共享的互联网空间虽具有虚拟性,但也是真实世界的一部分,不是言论自由的“法外之地”,更不能成为报复他人的“异域空间”。产生矛盾纠纷要通过合情合理合法的途径化解,案涉三个微信群成员有几百人,且绝大部分为象棋爱好者,许某的言论已经在一定范围内造成孟某的社会评价降低,对孟某名誉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许某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每个公民都应当树立健康积极的价值观,理性发声、合理表达,共同创建文明有序的网络环境。本案判决许某在案发的微信群内公开向孟某赔礼道歉,不仅有助于恢复孟某受到损害的名誉,而且还倡导和弘扬了文明、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通过案件引领社会新风尚,凝聚向上向善力量。
案例五
当事人在诉讼中伪造证据,
可以按照妨碍民事诉讼进行罚款
——海南某实业公司与福建某建设公司、第三人郑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核心价值:诚信诉讼
【基本案情】
在海南某实业公司与福建某建设公司及(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郑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签署了《诚信诉讼保证书》,承诺诚信诉讼。诉讼中,海南某实业公司和福建某建设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施工合同》及28份落款时间跨度三年的关于确认工程量的往来函件。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显示:《施工合同》上福建某建设公司印章与其备案印章不一致;28份往来函件的纸张特性一致、印刷体文字系同一机具形成,文本上的签字及海南某实业公司的印章均不是按照各自标注落款时间间隔形成,而是相近时间内书写或盖印形成。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海南某实业公司和福建某建设公司共同实施了伪造《施工合同》和28份往来函件的行为。故法院以伪造证据为由,决定对两公司各处以50万元罚款。两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维持一审法院的处罚决定。在案件实体处理时,法院亦否定了前述伪造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
【典型意义】
诚信诉讼是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构建诚信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得伪造证据,是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的行为底线和禁止触碰的红线。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伪造证据,严重破坏了诉讼秩序,侵害了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公信力,直接影响了人民群众的司法体验和对公平正义的合理期待。本案中,人民法院对伪造证据的不诚信诉讼行为敢于亮剑,开出百万罚单,可以有效铲除不诚信诉讼滋生的土壤,净化诉讼环境。本案对于引导人民群众依法诚信诉讼、维护司法权威、弘扬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及优化海南自贸港法治环境具有积极作用。
案例六
对“霸王条款”说不!格式条款无效的认定
——某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中介合同纠纷
核心价值:公平原则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11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签订了《分销代理合同》,约定由某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在代理期限内代理销售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位于白沙黎族自治县邦溪镇的名仕湾三期项目的创新微型商务区产品,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驻场置业顾问配合接待某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推介的客户,并办理客户的购房手续。双方约定,某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结佣客户因任何原因最终解除买卖合同没有成交,已结算支付给某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的代理销售服务费,某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须于解除合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返还全额代理服务费给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或者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从某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后续需结算的服务费中扣回。2020年11月10日,某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介绍案外人杨某淋到案涉项目处看房,杨某淋于当日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名仕湾认购书》,并于2021年1月13日签订了《海南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处的5-105号房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支付了该笔佣金145500元。后因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逾期交付房屋,杨某淋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商一致,于2022年9月14日解除案涉购房合同。购房合同解除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23年4月17日向某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出具了《关于请求贵司返还代理销售服务费的联系函》,主张某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向其返还5-105号房的代销服务费合计145500元,遂引起本案纠纷。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某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合同中的退佣金条款属于无效格式条款,对某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中介服务费不应返还。关于格式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本案中,案涉合同中约定:乙方(某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结佣客户任何原因最终解除买卖合同没有成交,但已结算支付给乙方的代理销售服务费,乙方须于解除合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返还全额代理服务费给甲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或者甲方从乙方后续需结算的服务费中扣回。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退佣条款中“任何原因最终解除买卖合同”条款无期限、无区别理由的要求,让某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时刻面临退佣风险,明显排除某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主要权利。本案中,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原因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逾期交房所致,某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合同解除后果来否定某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促成合同成立的成果,故某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主张不应退还中介服务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房地产市场服务业是海南自由贸易港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机构等经营主体诚信经营,引导房地产服务产业高质量发展,是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建设海南自贸港的内在要求。
格式条款是单方提供,对方并没有就条款进行实际磋商的机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公平合理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其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如果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属于严重违背了公平原则,应直接认定相关的格式条款无效。本案核心意义在于将该公平原则引入房地产服务市场领域,有助于引领企业开展公平、诚信经营的社会风尚、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促进房地产市场服务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案例七
抵制家庭暴力,学会用法律武器维权
——王某英诉林某敬人格权保护禁令申请审查案
核心价值:反对家庭暴力,守护健康家庭
【基本案情】
王某英与林某敬系夫妻关系,两人早年自由恋爱,经双方父母同意于2014年9月25日到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4年2月4日生下大儿子林某铮,于2005年6月9日生下二儿子林某皓。林某敬婚后,特别是近几年嗜酒如命,基本每天都会喝酒,且在喝酒或醉酒状态情况下,存在严重暴力倾向,多次无故威胁、殴打王某英,且在公众场所多次殴打王某英。同时,为了控制王某英使其不能、不敢反抗,林某敬在公众场所对王某英的朋友进行威胁甚至恐吓,迫使王某英不敢反抗。林某敬在2022年时因醉酒无故殴打王某英,王某英逃离后,为了逼迫王某英就范,林某敬到王某英的朋友家中进行威胁,后当事人进行报警处理,警方对林某敬进行行政拘留。林某敬多次在喝酒后或者醉酒状态中无故伤害王某英,轻则进行辱骂,重则进行殴打,对王某英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创伤和身体伤害,屡教不改。林某敬的行为其家人、邻居、朋友均知情。2023年3月4日,林某敬醉酒后无故到市场的商店进行吵闹,进而对王某英进行殴打,并用一把砍刀威胁王某英,后王某英在周围群众的帮助下逃离现场,林某敬于当日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王某英认为,林某敬在家中没有尽到丈夫、父亲应有的责任,大男子主义倾向严重,喝酒后性格暴躁,无故殴打配偶,对孩子恶言恶语,林某敬家暴的恶劣行为使王某英的身心都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夫妻双方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确实无法共同生活,无和好的任何可能。为维护申请人婚姻自由和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王某英依法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作出人身保护禁令。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王某英提交的申请书,林某敬对王某英挥舞刀具的视频以及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等材料,可以证明林某敬对王某英实施了家庭暴力且对王某英周边朋友进行威胁。林某敬在与王某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有威胁、恐吓、殴打王某英的行为,故王某英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王某英的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一、禁止林某敬对王某英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林某敬骚扰、跟踪、接触王某英及其相关近亲属;三、禁止林某敬以电话、短信等即时通讯工具侮辱、诽谤、威胁王某英及其近亲属。
【典型意义】
依法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是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都对妇女权益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当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时,受害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该制度的创设目的在于对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家庭暴力作出快速反应,及时保护申请人免受伤害。人民法院应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依法有力维护妇女儿童权益。本案的审理与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行为给在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双方撑起了反对家暴的保护伞,为保护妇女儿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积极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案例八
微信朋友圈辱骂他人、煽动暴力,行为人被行政处罚
——郑某诉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行政拘留案
核心价值:网络文明,友善
【基本案情】
郑某于2022年4月12日21时许、4月13日15时许分别就某发言人在新闻发布会上的发言在微信朋友圈发表评论,称其为“卖国贼”“汉奸”“出卖国家利益”等,并称“这人要在日本和韩国等有血性民族国家里,早被人乱刀砍死了!”“有人去砍,在下‘东北亚联盟’民间首倡人郑某负主要责任,本人是‘教唆犯’!”郑某的微信中好友有2778个,其在朋友圈中发布信息微信好友均可见,有多人跟进评论、谩骂,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依法传唤郑某,认定其行为涉及寻衅滋事行为,决定对郑某行政拘留十五日、收缴涉案手机。郑某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郑某涉案行为,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决定对郑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收缴涉案手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郑某称其发布涉案言论是出于爱国情怀,法院对郑某维护国家利益的爱国情怀予以肯定,但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其发表评论时仍应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尊重历史,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发表言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郑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利用网络平台发表不恰当的言论,起哄闹事,扰乱了社会秩序,属于寻衅滋事情节严重情形,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合法有据,遂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网民尤其是年轻网民参与公共事件的频率越来越高,范围越来越广,发挥了良好的社会监督作用。但是,经常发生个别网民受偏激情绪驱使,在网络平台发布随意辱骂、攻击性言论,甚至煽动暴力,这些“网暴”行为不仅给当事人造成了严重困扰,同时也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对于情节严重的适时给予其治安处罚,有利于制止和防范网络暴力滋生蔓延和违法行为继续升级,彰显“网络不是法外之地”法治理念。本案的处理提醒公众在使用微信群、朋友圈等网络平台发表言论和表达情绪时,应当树立健康积极的价值观,理性发声、合理表达,自觉以友善、法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约束自身言行,促使网络生态更清明、社会风气更清朗。
案例九
依法保障女职工权益 营造生育友好劳动环境
——某农贸公司与赵某莉劳动争议案
核心价值:女职工权益保护,公正,法治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某农贸公司与赵某莉就用工达成口头协议,2018年9月3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赵某莉入职某农贸公司并负责行政管理工作,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22年3月2日,赵某莉向某农贸公司申请休产假,2022年3月14日,赵某莉因生产到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4天,出院医嘱:按难产休假。2022年8月8日,赵某莉产假结束要求回某农贸公司上班,某农贸公司以公司经营困难需要裁员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赵某莉表示同意,但双方就补偿金额协商不下。2022年12月5日,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某农贸公司向赵某莉支付经济补偿金17200元(以月工资4300元的标准,按4个月计算);2.某农贸公司向赵某莉支付产假期间工资29096.66元(以月工资4300元的标准,按203天计算)。某农贸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诉至一审法院引发本纠纷。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赵某莉没有参加生育保险。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某农贸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清单》显示,赵某莉工资为每月4300元,某农贸公司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其与赵某莉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为17200元(4300元/月×4个月)。关于赵某莉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问题,参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根据上述规定,赵某莉难产,产假为113天(98天+15天),生育津贴为16196.67元(4300元/月÷30天×113天),某农贸公司应当支付。上述两项金额合计33396.67元。一审判决某农贸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赵某莉经济补偿金、生育津贴共计33396.67元。一审宣判后,赵某莉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除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之外,《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七条还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享受下列奖励与优待:(一)属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上述规定是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身心健康,海南企业均应予以遵循。赵某莉系产期、哺乳期女职工,出院医嘱为按难产休假,因此,其产假天数合计应为203天(98天+15天+90天)。参照上述规定,某农贸公司应向赵某莉支付的生育津贴为29096.66元(4300元/月÷30天×203天),一审判决按照113天产假计算生育津贴有误,应予纠正。故二审改判某农贸公司支付赵某莉经济补偿金、生育津贴共计46296.66元。
裁判生效后,某农贸公司已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典型意义】
妇女占我国人口的一半,是促进社会和谐进步的一支重要力量。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女职工健康权益保障工作,女职工在参与社会经济建设的同时,还承担着哺育下一代的社会责任,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身心健康,国家出台多项法律、法规保护女职工健康权益。可以说,女职工权益保护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衡量一个社会文明进步程度的重要标志。对企业而言,保护女职工权益就是遵守法律的表现,也是履行社会责任的具体实践,更是企业软实力的体现。本案的成功办结,有助于引领企业诚信经营的社会风尚、营造生育友好劳动环境,督促企业在保障职工权益的法治环境下合规健康有序发展。
案例十
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被处以十倍惩罚性赔偿金
——被告人卢某东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核心价值:法治,维护舌尖上的安全
【基本案情】
2007年,卢某东与其姐卢某萍共同经营某冻食摊,2010年至今由卢某东个人经营。2018年8月7日,卢某东向保亭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在保亭新星农场四区二队开设燕燕冻库,由卢某东负责联系进货并进行管理经营。在店铺经营期间,卢某东在2019年3月23日至2019年7月9日期间,从海口市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采购阿兰娜牛腩、法国猪脚、P31猪肚、7470鸡爪等数批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冷冻食品,总货值为13405元;在2019年2月14日至2019年8月23日期间,向海南某公司采购阿兰娜牛腩、3773A鸡爪、3515B鸡爪、P31猪肚等数批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冷冻食品,货值30870元。上述冻品货值共计44275元,已全部销售完毕。被告人卢某东犯罪后自动投案。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保亭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卢某东经营的燕燕冻库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冻品,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东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卢某东犯罪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东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元,缴纳罚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8900元,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卢某东作为肉类冻品的长期经营者,在明知未经检验检疫冻品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明知其销售的冻品无入境报关单,无检验检疫证明,属于非法走私入境的不安全食品的情况下,仍采购并销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具有高度现实危险性,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严重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危及我国食品安全体系,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判令卢某东承担销售冻肉价款10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并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卢某东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至于产生社会危险性,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等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东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9000元。二、禁止被告人卢某东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被告人卢某东退缴的违法所得2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被告燕燕冻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金442750元,上缴国库。五、被告燕燕冻库的经营者卢某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省级以上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燕燕冻库不服,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燕燕冻库的行为侵害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燕燕冻库支付十倍的惩罚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生产、销售走私的冷冻肉制品社会危害性大,应当严厉打击。走私的冷冻肉制品俗称“水漂肉”,“水漂肉”在运输过程中很难保持恒定冷冻条件,可能会经过“解冻”和“再冷冻”的过程,容易滋生各种细菌,食品安全得不到保障。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进口肉类产品或者从新冠肺炎疫情严重地区进口冷链食品,会对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带来重大威胁,对于该类犯罪应当予以严厉打击。
惩罚性赔偿金具有威慑、遏制、惩罚及预防等功能,其目的侧重于惩罚现实的不法侵害者及市场中潜在的不法侵害者,以起到有效威慑与预防作用。食品安全领域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是因不特定消费者的个体利益受到侵害聚合而成,隐含社会秩序、价值观念、公众对食品安全的期待等内容,具有公共性。惩罚性赔偿实际上起着对受损公共利益进行替代性修复的作用,这种作用的发挥并不以具体消费者损失的实然状态为依据,而是从惩罚性角度对侵权人违法行为进行惩罚而起到威慑作用。在本案中,法院从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从严打击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犯罪行为,对违法销售的经营者处以十倍惩罚性赔偿金,守护了消费者舌尖上的安全。
本案例警示经营者应当始终心怀对法律的敬畏和对社会的责任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应坚守食品安全底线,切不可为一时牟利而违反法律。法院提醒广大消费者尽量避免在非正规渠道购买冷冻肉制品,同时在选购冷冻肉制品过程中要对产品来源、批号等信息留意观察,特别是对于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产品更要提高警惕。
【责任编辑:李彦昆】
【内容审核:孙令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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