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琼山法院发布三起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涉企典型案例
商报全媒体讯(椰网/海拔新闻记者 柯育超)10月17日,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倡导维护诚信、鼓励交易的商事审判理念,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公布了三起已审结并生效的典型案例,旨在增强经营主体的维权意识,引导经营主体依法诚信经营,充分维护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
案例一:原告于某诉被告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撤销工商登记案——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
2018年3月20日,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原告于某登记为甲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8年3月22日,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原告于某登记为乙科技公司的监事及股东。原告于某认为其身份信息系被他人冒用,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其登记为甲科技公司和乙科技公司的股东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自2022年2月开始写信要求该登记机关撤销登记。经原告向政府服务热线中心电话投诉,政府服务热线中心于2022年2月20日告知原告将相关材料送至登记机关。
2022年3月14日,原告向某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相关材料,再次请求撤销案涉工商登记,并于2022年5月31日收到了该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属分局的答复:“根据市局要求,需要补充笔迹鉴定材料,笔迹鉴定不限制省份。”2022年5月至7月期间,原告多次与该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电话沟通,要求其出具受理或不受理通知书,工作人员告知原告需出具笔迹鉴定材料才能作出处理决定。此外,原告于2022年6月18日、2022年7月13日、2023年2月28日向该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书面信函,要求其依法履职。另外,某市场监督管理局称其已经在系统上对一批涉嫌冒名登记的公司进行公示,但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版上暂未查询到案涉公司涉嫌冒名登记的公示。
营商环境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土壤,一些不法分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经营主体登记流程简化的便利条件,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干扰正常的公司登记注册秩序,有损法律权威,侵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规定,受虚假经营主体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申请。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还可以一并提供身份证件丢失的报警回执、身份证件遗失公告、银行挂失身份证件记录、由专业机构出具的笔迹鉴定报告等有助于认定冒名登记基本事实的材料,但笔迹鉴定并非登记机关立案受理时必须提供的证据材料。案件中,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原告提供笔迹鉴定才能受理原告的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市场监督管理局称虽然没有出具书面决定,但事实上已受理原告的撤销登记申请,并作出了撤销公示,如依其所述,公示事项属实且公示期已届满,其也应在法定期限内就调查事项、公示结果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审慎作出是否撤销登记的决定。综上,海口琼山法院责令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于某提出的两家科技公司中存在冒名登记的撤销申请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案例二:原告陈某与被告韩某、某餐饮公司合同纠纷
2022年7月7日,原告陈某(甲方、委托人)与被告韩某(乙方、受托人)签订《代持股份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持有甲方在某酒吧总股本2%的股权,对应金额12万元,代持股权的投资款由甲方提供,乙方以自己的名义代为投入该酒吧,代持股权产生的或与代持股权有关之收益全部归甲方所有。协议中的甲方处为陈某签名,乙方处盖有被告某餐饮公司的公章以及韩某的个人签章。签订协议前,原告已委托其女儿将投资款12万元转至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处,2022年6月6日,被告某餐饮公司与韩某共同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委托代持的某酒吧2%的股权,对应出资额为12万元。原告以韩某并不持有某酒吧100%的股权,且协议签订后韩某从未与其结算收益,其从未参与酒吧经营,韩某也未将酒吧的经营状况或财务报表等数据向其出示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案涉《协议书》,要求被告退还出资款12万元。
法院表示,鉴于本案无证据证明二被告收取原告12万元出资款后已实际投入酒吧经营,且经原告催促后未披露酒吧的经营财务状况,可知二被告未依约履行《协议书》的义务,且被告韩某对于原告诉请解除该协议书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解除案涉《协议书》于法有据,案涉《协议书》于二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3年10月19日解除。此外,由于案涉协议书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鉴于该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出资的12万元后,已投入某酒吧经营或者原告已经享有作为该酒吧股东或合伙人的相应权益,故海口琼山法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退还已收取的12万元出资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案例三:原告曾某诉被告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通过微信聊天记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形的认定
曾某于2022年11月7日通过某招聘平台受聘至某科技公司,在该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某开设的拼多多店铺从事运营工作。2022年10月31日,曾某和乔某通过微信沟通上班时间、薪酬提成等事项。2022年12月3日,曾某向乔某发送微信询问签订劳动合同事宜,乔某回复现在签不了,要等试用期三个月后才签。而后,曾某通过微信多次向乔某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均未果。2022年12月11日,曾某向乔某发送微信语音信息并就加班费用和利润提成等事项进行沟通。2024年3月12日,某科技公司的会计向乔某发送曾某的考勤情况。
经查,某科技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乔某通过微信转账向曾某支付了2022年11月份至2023年9月份的工资及提成共计53009.32元。曾某于2023年10月18日向乔某提出离职,于2023年10月24日离职。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曾某向海口琼山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1月25日,曾某向法院诉请确认其自2022年11月7日至2023年10月24日期间与某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某科技公司支付自2022年12月至2023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476.52元。某科技公司主张其与曾某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就工资标准、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劳动要件进行约定,该聊天记录可以依法视为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
法院表示,曾某自2022年11月7日入职某科技公司后,由该公司进行考勤管理,接受该公司工作安排并收取劳动报酬,曾某提供的劳动是该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都具有法定主体资格。2023年10月24日,曾某从该科技公司离职。鉴于此,海口琼山法院确认曾某与某科技公司自2022年11月7日至2023年10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外,在案件中,某科技公司虽未与曾某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但在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某与曾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已经就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基本要件进行约定,能够基本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事实上已基本实现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可以视为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
综上,海口琼山法院确认曾某与某科技公司自2022年11月7日至2023年10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曾某诉请该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冯 超】
【内容审核:李彦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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