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贸港知产法院公开宣判一起涉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
商报全媒体讯(椰网/海拔新闻记者 柯育超 通讯员 郭媛媛)4月23日,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对张某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进行公开宣判。案涉提供内容下载服务的网站对上传内容知识产权的注意义务,合议庭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简要陈述了裁判意见,随后当庭宣布驳回某科技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作品权利人张某多年来一直从事楼盘等建筑物的摄影工作,并将其摄影作品集结成册,出版发行了多部摄影集。张某发现,某科技公司运营的网站提供文档下载服务,其中多篇文档未经许可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故张某以某科技公司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科技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某科技公司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站注册用户上传的作品所获收益中抽取提成,属于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情形,应对网站注册用户的侵权行为负有较高注意义务,某科技公司未尽到注意义务构成帮助侵权,故应承担侵权责任,判令某科技公司赔偿张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360元。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科技公司的收费方式是否属于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情形,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其中,某科技公司经营的网站针对不特定用户,从用户每次下载交易的金额中收取一定比例费用的模式属于一般性服务费还是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是认定网站平台责任承担的关键。

自贸港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得收益,或者获得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要同时具备五个条件,其中之一是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本案中,某科技公司按下载交易金额的50%收取费用,此种收费方式具有多次和反复收费的特征,即针对不特定的用户,不论相同的作品被下载多少次,每次均从下载交易的金额中收取一定的费用,属于从网络用户提供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情形。某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与其服务模式相适应的注意义务,其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赵康丽】
【内容审核:符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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