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代表景柱:放开民营企业持有金融机构股权比例限制

海拔新闻 2024-03-03 10:49:47

商报全媒体讯(椰网/海拔新闻记者 史若木)2024年全国两会即将启幕。全国人大代表、中国民间商会副会长、海马集团董事长景柱为今年全国两会准备了多份建议,包括在破产重整中保护债权人权益、放开民营企业持有金融机构股权比例限制、加强民营企业内部腐败惩治

放开民营企业持有金融机构股权比例限制

2023年10月召开的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强调要着力推进金融高水平开放。近期,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积极落实会议精神,已取消了银行保险机构的外资股份比例限制,包括取消外资参股、收购、增资金融机构的股权比例限制。目前,外国资本可以持有国内银行保险机构100%的股权,实现完全控股。一些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资控股理财公司和外资独资货币经纪公司,以及外资独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都已获得监管部门批准开业且经营情况良好。

在对外国资本放开的同时,国家现行监管规定对国内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的限制依然存在,中小商业银行的中资主要股东包括战略投资者持股比例一般不超过20%,保险公司控股类股东持股比例不得高于1/3,持股比例均限制在较低比例水平。这种“内外有别”的监管标准,既不利于实现“竞争中性”原则,也不利于推行“国民待遇”的高水平对外开放。

金融机构分散的股权结构安排,貌似集体负责制,其实是无人负责制;造成的结局要么是长期内卷,要么是听任职业经理人打短工。事实上,无论是国有金融机构的实质单一股权,还是民营金融机构的实质多元股权,都无法防范与化解金融风险。防范与化解金融风险,一靠实际控制人的法定责任制,二靠科学规范的有效监管。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指出,要扩大金融业对内对外开放。海南自贸港建设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海南省政府陆续出台了多项金融支持海南自贸港政策,加快推动海南自由贸易港金融开放进程。近年来,海南金融领域重视引进国内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对促进金融机构结构多元化、改进金融机构治理起到了重要作用,并获得一定成效。但国内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进入金融机构渠道狭窄、投资比例受到限制,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建议在做好积极鼓励引导、促进规范经营、加强有效监管、防范金融风险的前提下,定位于“三区一中心”的海南自贸港应率先放开民营企业持有金融机构股权比例的限制。

总之,在科学规范的有效监管下,放开民营企业持有金融机构股权比例的限制,发挥各种资本作为生产要素的积极作用,让各种资本享受同等的“竞争中性”和“国民待遇”,在促进金融产业高质量发展的同时,也能促进各种所有制企业高质量发展,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

在破产重整中保护债权人权益

当前是经济领域新旧动能转换的关键时期,企业破产重整或破产清算作为提升市场经济活力的重要的一环,在打破僵局、盘活企业资产、资源再配置等方面的作用日益明显。根据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近五年全国法院审结破产重整案件共计2801件,经破产重整盘活的资产高达3.4万亿元,完成破产重整的企业达到3285家,取得了显著成绩。但是,部分案件中也存在利用破产重整程序逃废债务的情况,严重损害了债权人权益,极大影响了营商环境,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管辖法院或管理人不作为、乱作为,配合债务人逃避债务或转移资产。

破产重整是针对有发展潜力、重整后能获得“新生”并取得一定效益的企业,以维护社会稳定和保护债权人最大权益为出发点,对企业采取的一项法律措施。但是在实践中,某些债务人利用破产重整逃避债务,转移资产,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代价获得所谓的企业“新生”。典型的是地方政府指定法院受理破产重整案件,其主观意图明显是地方保护,其结果往往造成管辖法院或管理人配合债务人转移资产,实现金蝉脱壳。

以河南淇县永达集团企业破产重整为例,重整计划确定的现金清偿方案为,10万元以下按100%清偿,10万元以上按3%清偿。这种清偿率的巨大差别,明显缺乏透明性和公允性。公然逃避债务行为无异于公开拦路抢劫,影响十分恶劣,更是对当地投资软环境的极大破坏。

二是重整前后企业实际控制人与高管人员不变,债权人大会形同虚设。

债务人在当地长期经营,与地方政府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一旦进入破产重整,在地方政府的“要求”下,当地法院以及管理人往往以维护债务人的利益为出发点制定重整计划,由原债务人继续管理重整后新公司,实际控制人与高管人员根本不变。在大多数的破产重整案件中,即便存在债权人大会,债权人也很难发表意见,不得不被动接受管理人及法院作出的重整计划。

基于以上,景柱代表建议完善破产重整相关制度和程序,具体如下:

一是破产重整案件异地管辖,并统一提级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此举一方面可有效避免债务人所在地方政府的不当干预,防止地方保护主义,使法院能够独立公正办案;另一方面,相较地方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司法人员法律素质相对更高,可以更好地应对复杂的破产重整案件。

二是制定合理的破产重整清偿率标准,防止给债务人逃避债务提供空间。

应制定科学合理的破产重整清偿率标准,如果清偿率不能达到该标准,则不再进行重整,直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以避免债务人逃避债务或转移资产。

三是追究破产企业实际控制人及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债权人损失。

企业出现破产重整,其实际控制人及主要负责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中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应该进行严肃追究。如果不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会有更多的不良企业效仿,进而助长不法分子滥用破产重整获取不义之财的恶劣气焰。

四是加强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权利的保护。

要充分保障债权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对破产企业资产、负债、经营情况等重要信息完整及时的知情权。明确债权人会议可自行指定或更换管理人,管理人须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报告工作。明确债权人会议参与重整计划起草、讨论、决定和执行监督的权利以及相应的救济渠道。

加强民营企业内部腐败惩治

近年来,民营经济领域的腐败案件高发,治理上存在立案难、查处难、定罪难、量刑轻、追偿难等现实问题。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23年7月发布《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民营经济31条),明确提出构建民营企业源头防范和治理腐败的体制机制。2023年12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二)》,从依法惩治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背信犯罪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作出重要修改补充。修正案将实践中反映较为集中的民营企业内部人员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为亲友非法牟利以及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企业资产等三类行为规定为犯罪,对加强民营企业平等保护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但与国有企业的反腐力度相比,民营企业内部腐败防治仍存在诸多困难。有的执法司法部门对企业报案不够重视,互相推诿,缓办延办,甚至不办;有的存在错误观念,重公轻私,把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看作民营企业的家事,把打击民营企业腐败、追赃挽损看作给民营企业帮忙;有的要求民营企业自己收集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才着手处理,且定罪量刑幅度公私失衡,追惩力度不足。

因此,景柱建议从以下六个方面加强民营企业内部腐败惩治工作:

一是建立民营企业防治腐败工作机制,构建反腐倡廉的政法环境。建议政法系统设置专门工作机构,推动建立健全专门针对民营企业内部防腐的制度法规,建立民营企业防治腐败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司法机关保障作用,开辟民营企业治贪反腐专项平台或通道,汇集民营企业各类贪腐案件信息,推动建设涉及民营企业财产保护的刑事案件典型案例库并向社会开放,形成“政法主导、司法主管、企业协作、社会参与”的民营企业反腐大格局。

二是健全规范统一的办案机制,解决涉民企腐败立案难、查办难问题。2023年7月,最高检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和预防民营企业内部人员侵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犯罪、为民营经济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意见》。2023年10月,最高法发布《关于优化法治环境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两高均释放出惩治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的积极信号。现实中,公检法系统亟需规范统一涉民企腐败案件办案机制,协同明确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侵犯商业秘密等常见犯罪立案、逮捕、起诉标准,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公正司法,防止“该立不立、该捕不捕、该诉不诉、该判不判”等问题。

三是开展打击整治民营企业贪腐犯罪专项行动,清理“历史欠账”。随着民营经济的快速发展,民营企业内部腐败案件日渐高发,但相对国有企业对腐败的惩处力度还远远不够,且历史欠账较多。建议仿照打击电信诈骗的模式,阶段性调集侦办力量,开展打击整治民营企业贪腐犯罪专项行动,逐步形成民营企业反腐高压态势。

四是优化侵犯民营企业财产权相关职务犯罪的立法细则,以竞争中性原则保护民营企业享受同等法律待遇。目前,贪污受贿罪有明确的罚金刑标准,而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职务犯罪却缺乏罚金刑标准,未能对故意侵犯民营企业财产权的行为给予足够惩戒或形成震慑。建议采取同贪污受贿罪相协同的保障力度,明确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职务犯罪罚金刑标准,增设罚金刑的倍比下限。

五是优化民营经济发展局职责,推动建立民营企业法治环境评价体系。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民营经济发展壮大,亟需对现有法治环境要素进行监控、监测和评价。建议民营经济发展局建立民营企业法治环境评价体系,制定评价标准,持续开展评价活动,以此促进各方保护民营企业及企业家合法权益。

六是建立员工职业信用数据库和从业“黑名单”。由劳动行政部门打造职业信用平台,完善个人信用约束记录,将员工劣迹信息记入数字档案,方便企业进行员工背景查询。

【责任编辑:李彦昆】

【内容审核:庄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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