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昌一石场非法采矿140余万吨、销售金额超4000万元
商报全媒体讯(椰网/海拔新闻记者 柯育超 通讯员 宋杰 孙宛宛)近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被告人梁某斌非法采矿案生效并移送执行。被告人梁某斌非法采矿140余万吨,销售金额超400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以非法采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万元,共计没收违法所得5000余万元。
2012年9月,被告人梁某斌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玄武岩。期间,被告人梁某斌、王某挺(已判刑)、林某旺(已判刑)先后安排多名人员参与非法采矿。经鉴定,文昌市蓬莱镇某石场涉嫌非法采矿区范围内采空(实方)资源量为56.378万立方米,折算后矿石量为140.3812万吨。经审计,文昌市蓬莱镇某石场销售金额合计4169.978612万元。2015年4月,被告人梁某斌以1000万元将其持有的涉案石场全部股权卖给王某挺(已判刑),已收到全部转让款。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斌被民警抓获归案。
海南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某斌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伙同他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销售的石料金额合计4169.978612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王某挺支付给被告人梁某斌的1000万元转让款系违法所得。被告人梁某斌应当与王某挺、林某旺共同退缴非法所得4169.978612万元。根据被告人梁某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万元,已冻结的被告人梁某斌账户存款100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4169.978612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梁某斌不服,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该案一、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表示,本案是典型的因非法采矿引发的涉环境资源刑事案件。矿产资源是山水湖田林草沙生命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开采矿产资源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采矿行为。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受利益驱动罔顾法律法规,非法挖山洗矿,对环境破坏严重,对经济高质量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构成重大安全隐患。近五年,海南一中院聚焦主责主业,发挥环资三合一审判职能,共计审理涉非法采矿案件39件,近100名被告人受到刑事处罚,判处罚金2618.5万元,没收违法所得5771.11万元,通过法律手段有效的遏制非法采矿的势头。
下一步,海南一中院将继续秉持新时代审判理念,能动发挥审判职能,加强多部门联动,严厉打击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等多发性违法犯罪行为,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持续扩大海南生态优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1) 无许可证的;
(2) 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3) 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4) 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5) 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3条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 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2) 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3) 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4) 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5)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 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2) 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责任编辑:冯杨洪】
【内容审核:孙令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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