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迈通报3起环境资源典型案例,其中24人非法采矿
商报全媒体讯(椰网/海拔新闻记者 唐伟杰)6月6日,澄迈县检察院召开“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检察工作”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了三起环境资源典型案例,积极引导全社会关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自觉形成热爱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的良好意识。
案例一
澄迈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红树林自然保护区违法养殖公益诉讼系列案
【基本案情】
海南省澄迈县大丰镇盐丁村委会村民王某、王某和、王某清、陈某胜、王某金、颜某三、陈某忠、陈某江、颜某生等9人自行在花场湾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围填鱼塘进行水产养殖,共建设鱼塘9口,总面积22.017公顷,塘内红树林存在枯死情况,共枯死23.5042万株。经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枯死红树林总价为2088.767万元。海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指出,养殖塘闸门关闭或受阻后塘内的海水无法排出,造成红树林长期被海水浸淹而死,毁坏的生态总价值为6279.6468万元。相关职能部门虽然针对保护红树林的重要性以及围塘养鱼会致使红树林枯死进行过现场宣传,但是仅仅停留在宣传层面,对围塘养鱼破坏红树林的行为并未作出行政处理,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受到侵害。
【调查和督促履职】
中央第三生态环保督察组反馈花场湾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红树林被破坏问题,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澄迈县检察院)在对环保督察发现问题进行排查时发现该案线索,并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调查。检察机关运用无人机、卫星遥感、大数据等技术手段调查取证,并通过调取海南省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询问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参考《全国植物物种资源调查技术规定》《海岸带生态系统现状调查与评估技术导则》等,查明村民筑坝围塘养鱼影响到红树林生长区域海水正常交换,与红树林枯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澄迈县检察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于2022年1月27日和1月29日先后向澄迈县生态环境局、澄迈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澄迈县大丰镇人民政府、澄迈县林业局等单位发出诉前检察建议书,建议各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违法行为主体破坏红树林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理;依法拆除违法行为主体筑坝养鱼的附属物和构筑物。该院公益诉讼检察部门联合刑事检察部门监督公安机关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王雄等9人立案9件。
相关职能部门收到澄迈县检察院的诉前检察建议书后积极整改。澄迈县林业局和澄迈县生态环境局先后委托海南省红树林研究院、海南大学和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分别对红树林枯死情况进行鉴定,对红树林生长水体污染物、红树林根系、落叶、腐泥、水上漂浮物成分进行检测;对红树林生长区域海水的PH值、溶解氧含量进行监测。澄迈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拆除了围塘养鱼的附属物、构筑物及影响海水正常交换的堤坝,对违法进入花场湾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捕鱼、捡螺、养鸭等行为进行查处。澄迈县大丰镇人民政府进一步完善《澄迈县花场湾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围塘(养殖塘)清退工作方案》,并全部完成清退工作。经过整改,绝大部分红树林树株恢复生长,该区域再现往日“一片绿”。同时,澄迈县检察院与澄迈县林业局、澄迈县生态环境局会签《关于建立红树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协作机制的意见(试行)》,进一步健全澄迈县红树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行政执法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工作机制。
【诉讼过程】
2022年11月29日,澄迈县检察院就王某故意毁坏红树林的违法行为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并发布公告,2023年1月19日,该院向澄迈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承担因故意毁坏红树林造成的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费人民币11645.76元;承担行政机关为排除妨碍、修复生态环境拆除养殖塘支出的费用6700.54元并承担本案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及鉴定评估费用20000元。2023年2月15日,澄迈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并邀请人民监督员、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全程监督。2023年5月29日,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检察机关全部诉讼请求。
目前,王某和、王某清、陈某胜、王某金、颜某三、陈某忠、陈某江、颜某生8件案件公安机关尚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持续跟进监督,督促公安机关加快将花场湾红树林保护区内其他破坏红树林的违法行为人移送审查起诉,深挖湿地保护领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典型意义】
红树林是天然的海洋生态屏障,它所依附的生态系统是全球生物多样性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中,检察机关针对严重破坏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运用大数据全面调查取证,借力第三方鉴定论证生态损害,通过综合运用“行政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打击犯罪同时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诉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推动系统治理、建章立制,筑起湿地生态保护的检察防线。办案中,检察机关邀请人民监督员、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全程监督,以公开促公信,不断凝聚公益保护合力,共同守护“湿地之美”。
案例二
梁某甲、何某乙、黄某丙、何某丁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被告人何某乙得知何某丁欲清理两个鱼塘,便向被告人何某丁提议免费清理鱼塘、但挖出的泥砂由其运走处理、何某丁明知何某乙意欲非法出售泥砂获利,仍表示同意。何某乙便于被告人梁某甲、黄某丙商议共同挖采泥砂出售,由何某乙负责管理现场,黄某丙负责管理现场和联系买家,梁某学联系挖掘机等事宜,并约定好利润分成。自同年7月28日至8月14日期间,梁某甲、何某乙、黄某丙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清理鱼塘名义,雇佣挖掘机采挖泥砂,并将部分泥砂运走出售繁某星等人,通过手机微信收取砂款共人民币52700元,案发时在鱼塘边上仍堆放大量被采挖出来的泥砂。
经海南省资源环境调查院鉴定,开采点砂质量符合《建设用砂》(GB/T14684-2011)要求,属于矿产资源,采砂点采空的建设用砂资源量(松方)总量为4133立方米。
经海南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报告,4133立方米建筑用河砂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673679元。
被告人梁某甲、何某乙、黄某丙、何某丁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
2021年11月29日,澄迈县公安局决定对梁某甲、何某乙等4人非法采矿案立案侦查;2022年7月11日,澄迈县公安局移送澄迈县检察院审查逮捕;2022年7月18日经澄迈县检察院批准逮捕,何某乙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经澄迈县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梁某甲、黄某丙、何某丁被澄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2年9月13日,澄迈县公安局移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起诉;2022年9月14日,澄迈县检察院报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22年10月13日,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梁某甲、黄某丙等4人涉嫌非法采矿罪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检察履职情况】
1.依法认定犯罪数额。案件移送审查逮捕后,承办检察官结合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定开采点砂质量符合《建设用砂》(GB/T14684-2011)要求,属于矿产资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报告书等,认定梁某甲、何某乙、黄某丙、何某丁等人在澄迈县永发镇开采泥砂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673679元。
2.查明涉案人员作用。审查逮捕阶段,办案检察官经提讯查明,在日常盗采泥砂活动中,梁某甲主要负责谋划、组织,一般不在现场,由黄某丙、何某乙在开采泥砂现场负责泥砂的交接、记账和现场签字确认等工作,两人对开采泥砂现场具有管理职能,并参与分成,构成非法采矿罪;另外,根据有关陈述、证言等证据认定,何某丁明知梁某甲等三人非法开采泥砂,仍然同意该三人帮忙清理鱼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何某丁构成非法采矿罪。
【典型意义】
非法采矿犯罪是发生在澄迈地区的多发性犯罪,犯罪分子为了一己私利,违反法律规定,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国家矿产资源,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破坏了环境,依法应当严厉打击。本案的被告人梁某甲、何某乙、黄某丙等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为了使犯罪行为不易被发现,以鱼塘清淤为外衣,非法开采泥砂,被告人何某丁在明知梁某甲、何某乙、黄某丙等三人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为谋取私利,仍将鱼塘清淤工作交于梁某甲等人,且没有履行相关注意义务,导致梁某甲等人实施非法开采泥砂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
案例三
葛某林、葛某球等20人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被告人葛某林、王某辩等人共谋,王某辩等人将澄迈白莲磊家石材加工场中的碎石场转让给葛某林后,继续经营切割厂,但仍由王某辩等人负责收购石头。2021年3月至2021年8月,葛某林、王某辩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为扩大石头来源,王某辩等人通过颜某训、王某孝等人向李某声、王某寿等人非法收购在工地、田地等采挖的石头,开采的涉案石头共计16余万吨,涉案金额高达人民币1000余万元。
经海南省资源环境调查院鉴定,开采的涉案石头符合建设用玄武岩矿要求,属于矿产资源。
被告人葛某林、王某辩等20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
2021年8月18日,澄迈县公安局决定对葛某林、王某辩等人非法采矿案立案侦查;2021年9月13日,澄迈县公安局移送澄迈县检察院审查逮捕;2021年9月30日经澄迈县检察院批准,葛某林、王某辩等12人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2021年12月29日,澄迈县公安局移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起诉;2021年12月31日,澄迈县检察院报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22年5月19日,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葛某林、葛某球等20人涉嫌非法采矿罪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检察履职情况】
1.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澄迈县人民检察院适时介入,对证据的收集、提取、固定以及案件的侦查方向、法律适用等提出具体意见,引导公安机关从涉案人员的银行账户、微信账户等入手,根据收付款过程中的特点,对交易信息进行司法鉴定,确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为侦查环节依法全面有效收集、固定证据打下基础。
2.指定办案组承办,确保案件质量。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定由副检察长组成的办案组承办此案,依法审查案件,严格把握证据标准。办案组在审查逮捕阶段,列明继续侦查提纲,公安机关根据继续侦查提纲补充了相关证据,夯实了案件证据,节约了司法资源。
3.全链条打击。依法能动履职,深挖细查,经审查认为,澄迈白莲磊家石材加工场的股东杨某炳明知收购石头的来源,仍向王某辩等人经营的切割厂购买石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要求澄迈县公安局补充移送起诉。
【典型意义】
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进行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办理登记。近年来,建筑市场对砂石需求旺盛,在高额利润的诱惑下,犯罪分子分工配合非法开采矿产资源,形成采矿、运矿、加工、销售一体化产业链,非法采砂现象屡禁不止,检察机关应依法打击非法采矿利益链条上的所有犯罪分子,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葛某林、葛某球等20人分工配合非法开采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挖石头,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的处理,有助于警示矿产资源行业经营者要依法依规开采矿产资源,非法采矿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对私挖乱采行为起到了震慑作用。
【责任编辑:肖 好】
【内容审核:林思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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